林均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中具体赔偿项下的认定
来源:林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4
浏览量:935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台玉民初第100号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玉环县XX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玉环县X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客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XX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9日,根据被告XX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决定对原告苏某某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属国家医保范围用药进行鉴定,于2012年3月5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池某某驾驶被告XX客运公司所有的浙JD32XX号车从城关向楚门方向行驶,途径狮城线龟山桥头路段,遇前方施工向左借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浙JDJ2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苏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偏瘫构成七级伤残;边缘智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4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900无、伤残赔偿金99466.40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9.60元、住宿费90元、理发50元、会诊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04404.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XX客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池某某驾驶被告XX客运公司所有的浙JD32XX号车从城关向楚门方向行驶,途径狮城线龟山桥头路段,遇前方施工向左借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浙JDJ2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苏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偏瘫构成七级伤残;边缘智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浙JD32XX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
原告要求赔偿115540.77元,并提供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医院诊疗证明书载明会诊费3000元”。被告方对会诊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会诊费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应予以支持。故确认该项费用为115540.7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要求赔偿1530元,以住院51天,每天30元计算,并提供出院记录。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
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时间为3个月”,被告方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现已造成偏瘫,故该项费用为应予以支持,故确认该项费用为1500元。
(四)误工费 护理费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5400元,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残疾赔偿金
原告要求赔偿121616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9946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49.6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原告村委会出具证明。被告方对残疾赔偿金99466.40元没有异议,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实,原告母亲陈桂花的赡养年限为5年,陈桂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5个子女;原告女儿苏蓉蓉的抚养年限为2年;原告儿子苏光博的抚养年限为8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72.96元[(8390元×2人×2年÷2人+8390元×6年÷2人+8390×3年÷5人) ×44%]。故该项费用为120139.36元(99466.40元+20672.96元)。
(六)交通费
原告要求赔偿6138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临时收据,载明,奔驰救护车,医生,护士劳务费4200元”。被告XX客运公司表示自愿承担上述4200元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在玉环县人民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已偏瘫,交通费较通常情况下略多,故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5400元(1200元+4200元)。
(七)住宿费
原告要求赔偿90元,并提供住宿登记单。被告XX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宿费的产生不可避免,故应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确认该项费用为85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XX保险公司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肉体和精神损害,故酌情确认该项费用为24000元。
(九)鉴定费
原告要求赔偿29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理发费
原告要求赔偿50元,并提供收据。被告XX保险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摩托车修理费
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故被告应当予以修理,鉴于原告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00元。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94585.13元。
综上,本院认为,所属被告XX客运公司的浙JD32XX号车撞伤原告苏某某,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客运公司理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浙JD32XX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苏某某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1554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640元、残疾赔偿金120139.36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900无、理发费50元、摩托车损失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94585.13元;
二、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摩托车损失费400元,共计120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74185.13元,由被告玉环县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玉环县XX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8400124××××××××001)。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玉环县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玉环县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
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二0一二年三月廿九日代书记员:应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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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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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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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1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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