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均律师亲办案例
08年当实习律师时参加的交通事故
来源:林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2
浏览量:936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临民二初字第1509号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塘×村。

委托代理人:朱支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海天苑4幢701室。

负责人:黄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均,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朱支地、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卫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系浙JCP827轿车车主,200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所属临海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大地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PEDD2007330××××××××012)(以下简称团体意外险),原告按约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2007年11月15日21时53分许,毛晓崇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CP807号出租车,车上乘坐四名乘客,从临海驶往椒江,途经104线1715KM+900M即临海市汛桥镇长石大岙村路段时,轿车坠入路中的隔离沟中,造成浙JCP827号车损以及四人受伤,谢某轻微受伤和乘客身上携带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医院治疗。2007年11月2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定[2007]第07137号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7月份,在临海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根据各受伤者实际损失情况,原告与各受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赔偿王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59536.76元、陆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26855.45元;董某医药费等损失2606.55元(具体赔偿项目见各受伤人员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毛某医疗费778.35元、谢某医疗费581.99元,本次事故造成司乘人员损伤损失共计人民币90359.10元,且上述赔偿款均由原告支付。此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各项赔偿款包括王某9级伤残鉴定书在内各种凭证,要求被告给予理赔,但被告以王某不符合9级伤残为由拒绝理赔,至今仍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理赔款总计人民币9035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等理赔款总计人民币9035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团体意外险并已交纳保险费属实,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依据交强险条款第5条,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3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予理赔,故本案原告损失不适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二、团体意外险系商业险,仅赔付医疗、医药费及按比例表对应的残疾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非按道路交通事故的残疾标准赔偿。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比例表,构成七级以上的伤残才予赔付。现伤者伤残等级未到七级,故伤残部分不予理赔。三、关于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第29页载明,保险人赔付的是住院医疗中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等费用,并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门诊费用、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不予赔偿。其他赔偿按质证意见为准。

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保单正本3份及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团体意外险及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及原告驾驶员毛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王某赔偿相关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王春芳身份证、门诊病历2份、出院证、台州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2张、门诊医药费用8张、住院费清单、护理收据2份,法医活体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5份、出院证1份;5、陆某赔偿相关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赔偿凭证1份、身份证、临海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医疗发票2份、住院费清单1份,出院证1份;6、董西禄赔偿相关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赔偿凭证1份、身份证1份、临海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证1份、住院发票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用药清单1份;上述证据材料4、5、6拟证明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与王春芳、陆培霞、董西禄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交警队的调解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赔付的,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7、毛晓崇赔偿证据:门诊收费收据6张、挂号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向毛晓崇支付了778.35元的事实;8、谢燕发的赔偿相关证据: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谢燕发581.99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二大张,证明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10、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投保团体意外险时和被告约定适用的条款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应该按此条款理赔的事实。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1、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团体意外险的范围分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责任、意外住院医疗保险责任二块,分别是150万元;12、团体意外险条款,拟证明原告投保意外团体险保险条款及理赔的计算依据。第三款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住院而支出的,按80%的医疗伤害比例赔偿,第四条第二十二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食宿费不属赔偿范围。最后一页的说明,伤残分七级的,最低是赔七级的,按10%,本案伤残是9级,被告不予赔偿。13、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条款,拟证明本案车上人员及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1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系经被告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所作出,拟证明王春芳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以及构成的伤残等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原、被告对证据材料14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证据材料4、5、6,被告除对证据材料4中的护理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王春芳身份证、出院证、鉴定费发票、陆培霞的身份证、出院证、董西禄的身份证、住院发票没有异议;同时被告认为:(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被告并没有参与,其赔偿项目与数额对被告无约束力;(2)王春芳的医疗费以及伤残等级被告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对证据材料4中的护理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上述三人的门诊费用、护理费、伙食费、空调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理赔的范围,且王春芳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应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材料4(除护理费收据外)、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中王春芳身份证、出院证、鉴定费发票、陆培霞的身份证、出院证、董西禄的身份证、住院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5、6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对被告应无约束力,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赔偿凭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和数目进行理赔。被告对证据材料4中的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佐证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受害人必需且真实发生,对该护理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证据材料4中的王春芳的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因原、被告均同意以证据14为准,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证据材料7、8,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上损失确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证据材料7、8本院不予认定。

四、关于证据材料9,被告认为交通费不属理赔范围,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中部分发票盖有原告本人的印章,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部分系原告投保车辆所购买,是该车辆营运时开具给顾客所用,原告持有该部分发票,其用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交通费发票,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的使用时间、起讫地址,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证据材料9本院不予认定。

五、关于证据材料10,被告认为该保险条款所对应的并非原告所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与其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名称上具有明显差异,同时该条款上盖有被告公司部分骑缝章,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NO:1000710100442917)上的部分骑缝章构成完整的骑缝章,且条款内容系上述保险单(正本)背面记载的内容的延续,具有连贯性,该条款应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NO:1000710100442917)所记载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特约险(M)、附加自燃损失险(Z)的条款,原告又未提供其他佐证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六、关于证据材料11,原告认为该抄件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内容与保险单正本有差异,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以双方合意形成的保险单正本记载内容为准,证据材料11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内容与正本有差异,本院不予认定。

七、关于证据材料12,原告认为该条款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并无告知原告,对其不产生效力,且原告当时投保时条款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应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理赔。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属于格式条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接受保险单并交纳保险费时,负有审慎审查相关的附件是否交付的义务,现原告否认被告已交付该条款,但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灼兴系浙JCP827轿车车主。200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属的临海服务部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号码为PEDD2007330××××××××012)、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并按约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团体意外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被保险人……造成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第三项载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而支付的……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手续费、药费……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第四条责任免除第一款载明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中第二十二项为: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2007年11月15日21时53分许,原告驾驶员毛晓崇驾驶浙JCP807号出租车,车上乘坐陆培霞、王春芳、董西禄、谢燕发四名乘客,从临海驶往椒江,途经104线1715KM+900M即临海市汛桥镇长石大岙村路段时,该车坠入路中的隔离沟中,造成浙JCP827号车损以及毛晓崇、王春芳、陆培霞、董西禄受伤、谢燕发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2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临公交认定[2007]第07137号认定书,认定毛晓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芳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转院至台州市中医院治疗,医嘱治疗期间需陪人一人,2007年12月12日,王春芳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建议休息2个月。此后,王春芳陆续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2207.06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2091.70元),医嘱共休息8个月。2008年3月28日,王春芳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结论:王春芳外伤致8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IX级,同时,王春芳支付鉴定费300元。陆培霞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月14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休息4个月。期间,陆培霞共用去医药费14035.45(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2.5元)。董西禄受伤后,亦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1月17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1906.55元。2008年7月,经临海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以毛晓崇名义与各受伤者就损害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其中赔偿王春芳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物品损失等计59536.76元;赔偿陆培霞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物品损失等计26855.45元;赔偿董西禄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品损失等计2606.55元,且上述赔偿款均已由原告支付给各受伤者。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予理赔,双方就理赔项目和数额发生争议。2008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外,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王春芳的医药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审查并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审查),结论:王春芳用药不合理费用2091.70元,构成IX(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对本案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其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以及条款均没有异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条款中明确载明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告关于本案不适用该两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车上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是否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哪个条款规定对原告进行理赔,以及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所赔付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团体意外险成立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保险条款,如前认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理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应适用被告提供的团体意外险条款。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规定的关于残疾保险金按比例表规定补偿、医疗费用仅赔偿住院费用的80%以及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不予赔偿的内容,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关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应在保险单上提示原告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便原告能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要求按照条款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者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给付保险金。根据团体意外险(正本)所载,保险责任分为意外伤害和意外住院医疗,并没有明确意外伤害具体理赔内容。如上所述,因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支付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第一,王春芳损失部分:被告对王春芳医药费12207.06元(经法医鉴定、已剔除不合理费用)、住院治疗天数、需要护理、王春芳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等事实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付给王春芳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补偿金33060元、鉴定费300元,其赔偿项目和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医疗机构证明,王春芳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及出院后约3个月仍需陪护1人,故其护理费应为3480元,原告超出标准所赔付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王春芳的损失包含医药费122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5227.06元。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春芳存在交通费、物品损失的事实,其赔付给王春芳的交通费、衣服、鞋子、手镯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第二,陆培霞损失部分:被告对陆培霞住院治疗天数、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付给陆培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7.5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00元,其赔偿项目和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陆培霞住院期间已另行计算伙食补助费,被告要求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其医药费应为14035.45元(含空调费)。故陆培霞损失合计25162.95元。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陆培霞存在交通费、物品损失的事实,其赔付给陆培霞的交通费、手机遗失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住院期间空调费属于受害人受伤后接受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要求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董西禄损失部分:被告对董西禄住院治疗和医药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董西禄损失包含医药费1906.55元、误工费40元,合计1946.55元。原告按照120元标准赔偿董西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董西禄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以及发生交通费、物品损失的事实,对其赔付的护理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赔付给毛晓崇、谢燕发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233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灼兴保险理赔款82336.56元。

二、驳回原告陈灼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元,减半收取102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巧玲二00八年十一月廿八日代书记员     邱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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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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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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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1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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