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均律师亲办案例
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扩大解释无效的判例
来源:林均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0
浏览量:1475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台民终字第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责任保险◑◑◑◑◑司黄岩支公司,住址:◑◑◑◑◑◑。

负责人:陈?。

委托代理人:王力,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

法定代理人:解?

委托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责任保险◑◑◑◑◑司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叶青,被上诉人栾◑◑的法定代理人解恒勇及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3日,原告栾◑◑所在单位天诚经营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原告等30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附加投保了住院补贴险和意外医疗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4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1、请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后,及时核对保单信息是否正确,所附条款是否齐全,如有问题,请立即与本公司联系。同时仔细阅读条款中注明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2.1、每人意外伤害险(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每人意外医疗险保险金额30000元,意外医疗险按合理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的80%赔付;附加住院补贴险为60元/天。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按本保单所附的团体被保险人名单为依据等。意外伤害险条款载:…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2011年9月25日,吴?驾车从台州市椒江区驶往嘉兴桐乡,11时01分许,自东往西沿京福线行驶至杜家村对出路口时,与自南往北骑自行车通过该路口的原告栾◑◑发生碰撞,造成栾◑◑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一医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疝、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缺损等,于2011年12月25日出院,住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栾◑◑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共计先行赔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0元。原审法院对栾◑◑与吴兴杰、?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判决:一、?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吴?赔偿原告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760.19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认定:截至2011年10月24日(原告住院29天),原告栾◑◑已经用去医疗费57001.68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丈夫解?勇、儿子解?远、女儿解?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栾◑◑人民币26000元(含医药费,住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栾◑◑因交通事故致脑疝,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遗留智能障碍及左侧偏瘫、大小便失禁。其损伤后遗症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构成第一等级残疾。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天诚经营部为原告栾◑◑等30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住院补贴险、意外医疗险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向天诚经营部出具的保险单性质上属典型的人身保险格式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明确告知,即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涉及到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一再表示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举证对免责条款已进行了说明。保险人仅在保险单中标注“…所附条款是否齐全,如有问题,请立即与本公司联系。同时仔细阅读条款中注明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上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同时,也正是因为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导致了原告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不同理解。关于长安保险公司主张栾◑◑“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属于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从而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栾◑◑的一般违法行为也不应当成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需要承担赔付责任,向原告支付27216元为人道援助,依据不足。二、对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家属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有原告丈夫解?勇、儿子解?远、女儿解?娟三人签字捺印,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保险公司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补贴费共计27216元也并无显失公平之处,原告要求撤销该份协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对于2011年12月12日解恒勇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1、被告?保险公司称再次签订赔偿协议书是因前份协议书存在投保方及事故发生地点的笔误,被告为纠正该笔误而与原告方签订的。但除被告提及的笔误外,两份协议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均为26000元,赔偿项目却由“含医药费、住院补贴”变更为“医疗费、住院补贴费、伤残赔偿金等”,第二份协议额外增加“伤残赔偿金”项目与?保险公司的纠正笔误这一说法明显不符。2、本案天诚经营部为原告栾◑◑投保的险种包括意外伤害险(主险)、住院补贴险和意外医疗险,对于栾◑◑支出的医疗费、住院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本应由意外医疗险与住院补贴险进行赔付,而残疾赔偿金项目则应适用意外伤害险。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第二份赔偿协议书时,无故增加“残疾赔偿金”项目,排除原告继续要求理赔意外伤害险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3、对于第一份协议书中“本协议为一次性协议,今后双方无事”的表述,应为就意外医疗险、住院补贴险两项附加险进行了一次性处理,保险公司实际为此支付的27216元也略低于附加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金额。4、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了足额的赔付,被告不应当再赔付意外伤害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丈夫解?勇与被告?保险公司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解?勇对协议内容存在一定的误解,并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继续理赔意外伤害险(主险),现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份协议,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解?勇与被告?责任保险◑◑◑◑◑司黄岩支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栾◑◑负担。

宣判后,?责任保险◑◑◑◑◑司黄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丈夫解?勇对赔偿协议书内容存在一定误解并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继续理赔意外伤害险(主险),从而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赔偿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赔偿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解?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充分理解该协议书的内容,不存在一定误解的情况,原审判决也指不出到底存在哪方面的误解。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被上诉人方的要求下,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保险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26000元,今后双方无事。此后由于需要补正协议书中部分笔误,笔误包括投保人名称及事故发生地点等,于2011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与协议书核心内容一致的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中对协议书中的多处笔误确实作了纠正,有两份协议书对比为证。赔偿协议书中赔偿项目由含医药费、住院补贴变更为医疗费、住院补贴费、伤残赔偿金等,不是赔偿协议书对协议书额外增加的项目,只不过是协议书中对26000元的组成部分没有穷尽写完,赔偿协议书作了一个更具体的载明。2、赔偿协议书的签订对被上诉人来说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撤销事由不存在,不得撤销。依据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长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项,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无论在赔偿协议书中约定赔或者不赔,赔多或者赔少都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保险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做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并不冲突。1、依据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提示条款1.“请投保人……同时仔细阅读条款中注明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再根据其所附的主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明确可以看出该免责条款是用不同于其他条款的加粗黑体字载明的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主险合同保险条款的末尾有投保人的签章确认:“本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条款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由此可见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说明义务。2、《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与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并不冲突,保险法规定故意犯罪行为属于保险人法定免责事项,但是《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只有犯罪行为才是保险人免责事项,根据《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因此保险法中除了法定的免责事项之外,保险人和投保人还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的免责事项,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并无禁止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其他的免责事项,因此本案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存在对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扩大化解释之情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栾◑◑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栾◑◑辩称,对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赔偿协议书存在误解。伤残赔偿金出现在赔偿协议书中,协议书中是没有的。免责事项是否已经告知,因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无法认定。即使已经告知,何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从事是做某种事业,被上诉人不是以此为职业的,而且该免责条款违反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是无效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栾◑◑所在单位天诚经营部为栾◑◑等30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主险)、住院补贴险、意外医疗险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支出的医疗费、住院费用,适用意外医疗险与住院补贴险进行赔付,造成残疾的适用意外伤害险进行赔付。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属于2011年11月29日达成的协议书,二审时被上诉人对该协议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不予撤销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于2011年12月1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上诉人称再次签订赔偿协议书是因前份协议书存在投保方及事故发生地点的笔误,为纠正该笔误而与被上诉人方签订的。因该份协议除上诉人提及的笔误外,在赔偿金额26000元不变的情况下,将前份赔偿项目“含医药费、住院补贴”变更为“医疗费、住院补贴费、伤残赔偿金等”,原审法院认定该份协议额外增加“伤残赔偿金”项目与上诉人的纠正笔误这一说法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对协议内容存在一定的误解,并导致其无法向上诉人继续理赔意外伤害险(主险)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项,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上诉人已按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不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这一理由能否成立,也就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双方在长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末尾有投保人天诚经营部盖章确认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可证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涉及到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将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法定免责情形予以扩大,将“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扩大为从事违法。而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即被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上诉人认为符合免责条款所约定的从事违法行为的免责事项,以被保险人违反行政法规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又使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不合理无限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应认定该项条款为无效,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2011年12月12日的赔偿协议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责任保险◑◑◑◑◑司黄岩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杰审判员:牟伟玲审判员:王文兴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沈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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