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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大春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林均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05
浏览量:505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字号】 (2009)台椒商初字第2493号  【审理人员】 李敏、张灵敏、王冬彩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09-12-22 
【审理机构】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查看沿革 【审理程序】 一审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台椒商初字第2493号

原告:郑大春,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高枧乡高枧村中街81号,身份证号码:332626196710040974。

委托代理人:何达松,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7741-5。

代表人:谭惠琼,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大春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台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大春的委托代理人何达松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原告郑大春起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je6862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止,并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2009年4月22日,原告的朋友陈宏星驾驶投保车辆在74省道岭三线4km+260m处,因未确保安全与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宏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车辆损失经被告工作人员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70495元。原告将车辆放在台州市市级机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用去了修理费70495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车辆行驶证未及时审验为由,对于原告车辆损失70495元不予理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行驶证未及时审验属保险除外责任,而原告也从来不知道该条款的内容,根据《保险法》之相关规定,免责条款未告知投保人的,该免责条款无效。而且交警部门也并未认定原告车辆未按规定验审这一事实,仅认定驾驶员未确保安全这一事实,车辆是否按时审验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车辆经审验也是合格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属碰撞事故引起的,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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